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