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就98年度執更五字第617號、98年度執五字第3235號、98年度執五字第3364號,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則僅有促請檢察官發動聲請之權,並無逕自向法院聲請之權利。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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