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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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新營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九十四年舉辦之台南縣善化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使自己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前往 李武村 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六十九號住處,交付紅葉牌瓦斯爐一具及名片一張等賄賂物品與李武村,李武村即與被告約定於該次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及警員,持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武村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搜扣得上開瓦斯爐一具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3內載,依秘密證人「新善」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涉犯前揭犯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又證人A1檢察官偵查中亦為部分不利被告之供述(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秘密證人「新善」及A1不利被告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秘密證人「新善」及A1不利被告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秘密證人「新善」及A1不利被告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證人 蘇輝騰 證稱:因一里長在善化鎮公所稱那台瓦斯爐很好用,伊為達宣傳效果,而主動提供給其他里長當作樣品使用,伊係單獨前往李武村家中送扣案瓦斯爐一具給李武村試用,並未與被告同往(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第一審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以蘇輝騰供述各情為李武村所否認,且蘇輝騰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況台南縣善化鎮現有二十一里行政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苟蘇輝騰欲經由贈送瓦斯爐予善化鎮內之里長,而以試用宣傳之方式提升善化鎮內之瓦斯爐零售業務,衡情當廣為贈送予善化鎮二十一里之里長,然蘇輝騰卻供稱:伊於善化鎮僅送瓦斯爐給李武村及 胡瑤琦 二位里長,其他里長就沒有送等情,堪認蘇輝騰供述各情與常情不符,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論斷之依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㈠、3)等情。第一審所為上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其與蘇輝騰供述各情是否能為有利被告論斷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其如何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之理由,逕認蘇輝騰有利被告供述各節係屬事實,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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