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柯美華 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相對人 曾鳳仙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係人 陳信淳 (新竹縣政府社工)關係人 曾華 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新福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照護。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有漁民保險,並領有政府殘障津貼補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義姊,聲請人與關係人乙○○被相對人之父 曾國昇 收養,惟僅乙○○有經過法定收養程序。乙○○雖為相對人之法定擬制血親,惟其平時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前由乙○○送入現居住之香園教養院後,乙○○便鮮少前去探視,另因乙○○並無固定收入,相對人平時生活所需開支係由聲請人所支應,乙○○並無負擔照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相對人現收治於香園教養院照護,平時皆係由聲請人至香園教養院探望,因乙○○並無實際照管相對人,且聯繫不易,每每香園教養院有緊急情況,依法定程序需要乙○○簽名時,經常聯繫不上乙○○,而需另外囑託聲請人協助聯繫。又香園教養院於106年知悉相對人漁民保險有被申請借款的情形,經詢問後,方才查知係乙○○使用相對人名義借款故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乙○○本身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乙○○並無負擔相對人照養費用,亦鮮少至香園教養院探望相對人,且其確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甚至使用相對人漁民保險申請借款,造成相對人之負債,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由乙○○擔任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乙○○雖為相對人法定擬制血親,惟其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又考量相對人目前無其他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新竹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養護及照顧相對人,是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鈞院選任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支付生活費用單據、聲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遠房表姊,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4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甲○○○○於香園教養院1樓大廳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管線、沒有包尿布;聲請人代理人在場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往生,兄弟姐妹只有一位養兄即乙○○,因乙○○之前帶著相對人去辦保險,然後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保險金全部都拿走了,之前父母車禍過世的300多萬保險金也全部都被乙○○領走了,為了保護相對人,不要再被乙○○帶去申辦保險之類的,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僅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但是無法語言表達,會拿證件給鑑定人看,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4月21日家鑑1120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曾國昇、 曾柯秀蓮 均已歿,兄弟姐妹部分僅有一名養兄即為關係人乙○○,聲請人表明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稱:相對人有漁保,我還有繼續幫她繳錢,但是乙○○帶相對人去簽名借款,借了10幾萬,現在的利息不知道多少了。我以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我也會以我的能力盡量幫相對人繳納教養院的費用,但我現在也是屬於退休的狀態。相對人名下沒有財產了,已經都被乙○○賣光了,相對人本來教養院每個月是3,150元,但是現在是6千多元,因為相對人還有漁保,但我不能把相對人的漁保退掉,這樣她生病就沒有辦法看醫生,滿25年之後也才有錢可以領等語,關係人新竹縣政府陳信淳社工陳稱:沒有意見,聲請人後續是否還會繼續支付相對人在教養院的費用,縣政府主要是醫療決策,而沒有扶養相對人的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信淳社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關係人乙○○ 陳明 不願擔任相對人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堪認關係人乙○○並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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