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芃翰選任辯護人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周○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勛遭監視器攝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周○勛所持用手機內之贓款、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之不詳男子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以分層負責、層層指示及分工取款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術實施,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使其
陷於錯誤,將款項領出後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旋遭被告拾取後再壹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水者,則被告此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困難,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罪數: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根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知情,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現場拿取被害人受騙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之詐欺所得金錢,並將之轉交集團上游之行為部分,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國際客服007」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分別至臺灣各縣市提領詐欺贓款包裹,而分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較多,且發生於我國各地區,可見被告犯罪參與情節並非輕微。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就本案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亦有部分減輕;暨考量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全臺各地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包裹,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兼職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交本案包裹可以獲得3,000元等語,堪可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ADPRO平板含皮套1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拿給母親看劇使用,雖卷內照片顯示該平板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在不同電子設備間,只要登入相同帳號,便會顯示相同通話內容,此為現今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使用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外,尚有使用扣案IPADPRO平板含皮套1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
王聖傑律師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內之招募工作求職廣告,而前往桃園市某檳榔攤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無證據證明「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為未成年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完整門號詳卷)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再依上游指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樂天巴斯」、「群昇」、「鼠標」、「 王俊 」、「校長」及「國際客服007」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販毒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其兒子涉嫌運送毒品而遭該集團扣留,需提供贖金才能放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先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現金以紙袋包裝後放置粉紅色環保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湖國小附近,將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丟置草叢內。嗣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林賴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草叢內取走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旋即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張昭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轉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謝佑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統領百貨公司廁所內打開裝有現金之環保袋,確認金額正確後,再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TDH-3233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抵達台茂購物中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樓層之廁所,以咳嗽兩聲作為暗語,復將200萬元之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縫隙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角色之少年周○勛(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少年法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接獲其配偶來電稱其子在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並扣押甲○○所持用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1.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社團內之招募工作求職廣告,而前往桃園市某檳榔攤面試,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巴斯」、「群昇」、「鼠標」、「王俊」、「校長」及「國際客服007」之工作群組。2.於111年7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賴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草叢內取走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旋即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張昭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轉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謝佑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公司,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統領百貨公司廁所內打開裝有現金之環保袋,確認金額正確後,再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TDH-3233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抵達台茂購物中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樓層之廁所,以咳嗽兩聲作為暗語,復將200萬元之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縫隙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角色之少年周○勛。3.Telegram群組內「水漲船高」、「發家致富」、「3」、「042」等群組均為「群昇」所創立,為工作群組之事實。4.「巴斯」會詢問伊隔天是否要上班,意思指要去拿包裹,上班當日「巴斯」會詢問工作進度,「群昇」也會詢問人在何處,有無拿到東西,「校長」、「國際客服007」也會詢問伊位置,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群組裡面之事實。5.本案扣除車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2少年周○勛於偵訊中之證述於111年7月6日下午有擔任收水角色前往台茂購物中心廁所收受贓款,並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3證人林賴川於警詢之指訴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被告前往大湖國小之事實。4證人張昭德於警詢之指訴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事實。5證人謝佑鴻於警詢之指訴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被告前往領統百貨公司對面之臺灣銀行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販毒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伊兒子涉嫌運送毒品而遭該集團扣留,需提供贖金才能放人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先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現金以紙袋包裝後放置粉紅色環保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湖國小附近,將裝有200萬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丟置草叢內,嗣因伊接獲配偶來電稱兒子在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7告訴人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有自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得被告所持用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及iPadPro平板各1臺,其中被告所持用之iPhone13廠牌型號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實。9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偵卷第67頁至第96頁)1.告訴人自臺灣銀行提領現金後依指示走向大湖國小並將裝有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丟向草叢之事實。2.被告搭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大湖國小之事實3.被告自草叢取款之事實。4.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事實。5.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領統百貨公司對面之臺灣銀行之事實。6.被告自統領百貨廁所出來之事實。7.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台茂購物中心之事實。8.被告分別自台茂購物中心同一廁所走出之事實。10查獲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在111年7月6日犯案當日穿著之衣物。11扣案之iPhone13手機內照片3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拍照200萬元贓款之照片。12扣案之iPadPro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與「樂天巴斯」、「群昇」之對話紀錄,被告擔任車手受指示領取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金融機構及公務員名義,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游。堪認其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據此,被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面取款後,依上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周○勛,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有意圖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行為。
3.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收取款項、轉交款項、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係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丟至草叢,由被告前往收取,被告收取後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周○勛等情,而被告亦供陳「巴斯」會詢問伊隔天是否要上班,工作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先以電話聯繫,若未接獲電話「校長」、「國際客服007」、「巴斯」、「群昇」會詢問工作進度、人在何處、有無拿到東西,因為大家都在工作群組裡面之事實,會在Telegram群組內與其聯繫,被告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應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與「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卷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共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從而,3000元應認係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iPhone13)0業
據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陳該手機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