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林張翠紅 被告 簡福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往大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116巷口,欲左轉至瑞德街11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瑞德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擦挫傷、右前胸壁及右膝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勞動力減損15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在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肇事機車的左後輪,與有過失,且被告已經退休沒有收入,希望能分期給付賠償金,但原告不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1-27頁反面),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足資為證(見調解卷第13-27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春暉中醫診所、佑群骨科診所、聖保祿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9,080元、2,470元、1,150元,共計1萬2,70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51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2,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15萬元之損失,惟原告為42年次(調解卷第16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並未舉證在本件事故前仍有持續勞動並獲有所得,僅稱每月販售蔬菜及青菜所得約2萬元等語,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應予駁回。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萬2,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7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5萬2,7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雖無照騎乘肇事機車,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自明(調解卷第12-13、23-27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萬6,890元(計算式:5萬2,700元×70%=3萬6,8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9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
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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