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又被告警詢時固坦承本案送驗尿液確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51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内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辦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㈢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515ng/ml、4977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明灼。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示,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且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柯有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有德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第204號及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 許文慶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對警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證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