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羽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1搜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 小郭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為前揭賭博網站招攬下線、賭客,提供該虛擬公共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下注賭博,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賭博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是虧損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縣○○○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某日,向「小郭」取得簽賭網站「杜拜娛樂城」(http://lag.fs999.net/head/index.asp)之代理商帳號ta15029號,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俗稱組頭)身分,取得為下線代理商、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後,即對外招攬下線不特定賭客與「小郭」對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由賭客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賭金,由甲○○、「小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賭金為甲○○、「小郭」所有。 嗣經警 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小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