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任何違法之指摘,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輕罪之詐欺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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