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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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疑似妄想症至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之問題,且能明確表達意思,並無異狀,復經第一審囑託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由其兄 彭衡棟 具狀稱上訴人精神病病情嚴重無法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病情嚴重而無法到庭之證明,原審因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稱其行為時屬精神病發作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