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乙○○(TSAI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452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4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96號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4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9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