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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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寰利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雖此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之擔保金在案,嗣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此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94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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