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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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葉慧碧
被 告 吳本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款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未獲被告兌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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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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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100.02.25│50,000元│101.02.25│吳本貴│葉慧碧││
├─┼────┼─────┼─────┼─────┼───┼───┼─────┤
│02│0000000│100.02.25│100,000元│101.02.25│吳本貴│葉慧碧││
├─┼────┼─────┼─────┼─────┼───┼───┼─────┤
│03│0000000│100.02.25│100,000元│101.02.25│吳本貴│葉慧碧││
├─┼────┼─────┼─────┼─────┼───┼───┼─────┤
││合計││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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