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陳威龍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迄96年7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
償(含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額3444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89
4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294元,及其中344400元部分應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
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被告對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爰依法提出
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登報公告、消費繳息總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對上揭債
務尚有糾葛,除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外,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38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860元。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