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更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宗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於100年間查獲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沒收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述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13公克,亦有該院100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