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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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翰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翰勳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予以科刑。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負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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