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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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相對人 黃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10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自訴從樓梯(2公尺)跌下屁股著地受傷嚴重,惟相對人不願抗告人公司人員陪同,反而自行匆忙騎機車至國軍醫院(30分鐘)就醫,抗告人怕相對人中途危險乃派人隨後跟上,醫生並告知陪同職員相對人骨頭沒有受傷,請相對人休養3日。104年6月5日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缺錢要跟公司要錢(3萬),自稱很懂法律,若不從將利用關係讓工地停工;104年7月3日再度來電加碼要錢(15萬)。又因抗告人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做法不單純,且相對人表示不簽和解就不給相關的就診X光片,抗告人迫於無奈方同意並簽訂調解方案,俟看過X光片後始發現事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疑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為廢棄原裁定之意)。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國104年7月6日成立調解在案,惟抗告人並未履行,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份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就相對人涉嫌詐欺或偽造文書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自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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