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賴韋辰 被告 何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6月18日來臺,隨即於同年7月22日以返回大陸申請父母來臺探親為由離開臺灣,之後即連絡不上被告,嗣於105年1月18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表示不習慣臺灣各方面生活方式,拒絕回臺灣並要求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臺灣並要求離婚,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胞弟即證人 賴韋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104年6、7月時來臺,我有與兩造同住,被告來臺大概1個半月至2個月,就跟原告說有事情要回大陸,被告在臺居住期間沒有說原告打罵過她,只說飲食不習慣,兩造同住期間沒有聽到發生爭吵,被告來臺沒有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原告會拿生活費給被告,被告有請我吃過麵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28194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翻拍照片,被告先是拒收原告傳送之訊息,其後自105年1月11日起聯絡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返回臺灣,被告回復永遠都不回去,並問原告是否同意簽字離婚,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不要等語後,自105年2月1日起又拒接原告訊息,顯見被告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