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葉耿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5年6月22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木板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耿潭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僅因生活上之細故,與告訴人於房舍內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持用監所作業用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易字卷第83頁),且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遭毆打之部位為頭部,經送嘉義榮民醫院縫合10針,暨被告自述出獄後現在與母親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語,及其未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88頁),並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作業用木板,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嘉義監獄105年6月22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77頁),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