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陞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陞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余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余姓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6萬元,宏嘉機車行因此交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配偶、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前無詐欺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堪信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二、給付方式:││於105年7月16日給付5,000元,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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