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亭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前向告訴人 傅煒哲 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5萬元,且目前業已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本院朴交簡卷第13、14頁)。(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並就餘款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