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從商,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翁能 都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引致本件死亡車禍,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不含強制險),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約定數額之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願予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