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蘇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蘇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周蘇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核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具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即可認具保已足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周蘇蘭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語。
二、周蘇蘭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於明年元月份結婚,雖原審法院准予交保,然交保金額5萬元對伊一家人而言,實屬可觀之數目,未婚夫以擺攤為生,收入有限,家人也因伊染上毒品而受拖累,積欠親友不少款項未還,盡力籌措只能湊到2萬多元,且緊接而來之婚禮亦須花費不少金錢,伊更須趕在婚禮前準備好一切事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降低具保金額為2萬元, 俾利伊 能順利繳納,早日返家籌備婚事,伊也會徹底根除毒癮,好好做人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周蘇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惟周蘇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因此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新北院霞刑確科緝字第0733號發布通緝,105年10月11日緝獲到案,經訊問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遂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並當庭告知周蘇蘭應於
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周蘇蘭仍無故未到,依法拘提亦無結果,原審法院遂再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新北院霞刑確科緝字第879號發布通緝,
105年11月12日緝獲歸案,再經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嗣周蘇蘭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依卷內
相關資料,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周蘇蘭涉案情節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等因素,而認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之進行,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何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周蘇蘭所稱上情,並非原審決定保證金額時應予考慮之事由,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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