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告 吳佳燕 訴訟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吳富美
吳建村 吳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吳世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吳世強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因被繼承人吳世強所遺存款遺產之金額變更,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分割遺產存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世強於109年2月2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有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世強之合法繼承人。查兩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將其他三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二)爰聲明:1.被繼承人吳世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佳容到庭陳稱:我贊成不要賣,按應繼分各分得1/4,因為我和被告吳建村還住在裡面,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吳富美則稱:意見同原告,希望可以變價分割,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吳建村則到庭表示無意見,並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吳富美、吳建村、吳佳容表示不爭執,依此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世強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既為被繼承人吳世強之遺產,兩造自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吳佳容則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建村則未就此表示意見,並考量上開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吳佳容、吳建村居住中,由兩造分別共有並無減損其經濟效用之情事,故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遺產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當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世強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數量或││││││金額││├──┼───┼───────────────┼────┼────┤│1.│房屋│新北市○○區○○街○○號13樓建物│全部│由兩造按││││(新北市○○區○○段○號○○○○號)││附表二之││││暨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繼分分│├──┼───┼───────────────┼────┤割為分別││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000│共有│││││分之29││├──┼───┼───────────────┼────┼────┤│3.│存款│蘆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由兩造按││││(帳號:00000-00-000000-0)│(下同)│附表二之│││││357,727│應繼分比│││││元暨其所│例予以分│││││生利息│配│├──┼───┼───────────────┼────┤││4.│存款│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34,383元│││││(帳號:000-00-000000-0-00)│暨其所生││││││利息││├──┼───┼───────────────┼────┤││5│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113,627│││││(帳號:000-00-000000-0)│元暨其所││││││生利息││├──┼───┼───────────────┼────┤││6│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存款│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暨其所生││││││利息││├──┼───┼───────────────┼────┤││7│存款│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存款│633,156│││││(帳號:0000000-0000000)│元暨其所││││││生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佳燕│4分之1│├──┼────┼────┤│2.│吳富美│4分之1│├──┼────┼────┤│3.│吳建村│4分之1│├──┼────┼────┤│4.│吳佳容│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