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109年度偵字第3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107年9月1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另本案係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13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10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本案,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理,在此敘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11條第2項」之記載更正為
「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持有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5743公克、共驗餘淨重
1.569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
109年度偵字第3059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1段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2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柑園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09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車身為 陳英挺 所報遭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而遭警查獲(甲○○此部分侵占罪嫌,業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甫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0614公克、0.51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重1.5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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