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盧士元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士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盧士元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民
國109年1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㈢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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