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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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夏立廉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淑楨
張雯綉 葉炫 偵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至原告處所稽查,發現現場收托嬰幼童8人,臨時育嬰6人,經被告查認原告未經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即從事托育服務(混合日間托育、臨時托育等托育方式),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以106年7月21日府社婦字第10601079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查獲當時雖尚未取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惟於106年7月6日稽查日前(106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在案,按兒少法第26條第5項及第90條第5項規定,被告倘認為該處所有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之規定,應依兒少法第90第5項規定論處,自無同法第105條第1項適用。
(二)被告106年7月4日稽查結果,發現該處所除收托嬰兒8名外,另有臨時育嬰6名(並非受託育嬰)。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曾向被告說明,為妥善利用該籌設處大型空間及敦親睦鄰,以利嗣後育嬰中心招生及予員工安心工作無後顧之憂,有關該6名臨時育嬰僅係提供內部員工及民眾自行哺乳、育嬰及照護用途(人員及時間不固定),相關托育人員並無受托育嬰之情形。
(三)至收托嬰兒共8人乙節,係因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簡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之規定並未明確規範所謂同一處所應包含各樓層面積俾居家托育人員遵循。查該處所因包含1樓及2樓並據此營運面積向被告申請為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原告以為每1樓層可收托4人,2樓層共收托8人,即發生法規認知上之差異,惟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之情。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係依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設立「……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準此,被告106年7月4日赴該處所稽查時,該處所業已按上開設置標準陸續投遞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為合法托嬰中心(在途期間),惟為活化資產(數千萬投資金額),於設立許可證核發前,該處所106年3月13日先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非無照營業。被告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明定,托嬰中心應具收托或安置5人以上之規模,即應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營為「托嬰中心」(原告實為居家式托育,每層樓收托4人計8人未違法),並以此標準轉依兒少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顯有失當。概以上開標準應係指得設立為托嬰中心之標準,並非據以裁罰之標準,且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倘認為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第5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規定,應依兒少法第90第5項規定論處,自無同法第105條第1項適用。
(四)原告投資之處所於稽查日前係依兒少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在案,倘認為原告提供空間予民眾自行哺育及收托嬰兒8名為有過失,應係違反兒少法第26條及第90第5項處分規定,自無兒少法第82條第1項及105條第1項處分規定適用。綜上,原處分自有違法,爰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據調查事實之結果,原告所稱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係分別登記於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被告於106年7月4日稽查時係於新竹市○○路○○號O樓發現收托有14名嬰幼兒,非原告所稱分於新竹市○○路○○號O、O樓收托,且於被告之核定函及 邱君 等4人所持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皆有記載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應無現原告所稱「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之規定並未明確規範所謂同一處所應包含各樓層面積俾居家托育人員遵循,又原告所稱有6名臨時育嬰僅係提供內部員工及民眾自行哺乳、育嬰及照護用途,惟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論是內部員工子女或是為敦親睦鄰所提供臨時育嬰,皆亦應納入其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爰現場14名嬰幼兒,遠已超過居家托育服務可收托4名之規定,且該籌設處已懸掛「愛兒堡七星級國際托嬰中心」之招牌,並據此對外招生,自應適用兒少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自述係熱愛幼兒教育工作者,向以打造優質教育環境為職志,查原告非首次設立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愛兒堡國際音樂托嬰中心於104年11月18日立案),且原告亦於陳述意見書中論述臨時托育有違法之虞,以申請設立合法托嬰中心為目標,懇請被告免依兒少法第105條第1項論處。顯見原告對相關法令規定相當熟稔,原告主張應為卸責之詞,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之裁罰基準,依兒少法105條第1項處最低金額6萬元之罰鍰,尚無不妥,原告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原告對106年7月6日被告現場稽查發現收托14名嬰幼兒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於前開稽查現場即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究竟屬「居家式托育」超過法定托育人數,亦或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辦理「托嬰中心」?即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究係違反兒少法第26條及第95條第5項規定,亦或違反第82條及第105條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兒少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20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3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4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82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9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26條第4項規定,或依第5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2、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即收托未滿2歲嬰兒5人以上規模始能稱託嬰中心。
3、再按兒少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6小時以內。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6小時且在12小時以內。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16小時。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12小時。五、延長托育:延長前4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六、臨時托育:前5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㈠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㈡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㈢全日或夜間托育1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2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㈣夜間托育2歲以上2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1人。二、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6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4、綜上法規可知,「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且私人辦理(經營)「托嬰中心」應依兒少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若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辦理「托嬰中心」者,應依前揭兒少法第105條第1項裁處。而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違反兒少法第26條第4項、第5項(有關收托人數等)規定者,應依兒少法第90條第5項規定裁處,兩者截然不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6年2月11日被告接獲檢舉至新竹市○○路○○號O樓稽查,發現現場收托3名幼兒,涉嫌兒少法第26條規定;106年3月2日被告以府社婦字第106002386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
台端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上址收托3名幼兒,涉及違反兒少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答辯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106年3月17日被告以府社婦字第1060046718號函:台端違反兒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茲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6,000元整,並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下簡稱前處分,詳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對前處分未示不服,而確定。
2、訴外人 邱瑞凌 等4人分別於106年3月至4月間經被告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在案(詳本院卷第74頁至81頁)。上開被告核准邱瑞凌等4人居家式托育服務函中,皆敘明「托育人員收托之人數應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並應以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6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亦即「2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且計算受託育兒童人數,應包括各該提供托託育服務人員之子女及受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3、106年7月4日被告接獲檢舉至新竹市○○路○○號O樓稽查,現場招牌為「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嬰中心」(詳本院卷第82頁),負責人為原告;且查獲收托14名均在2歲以下之嬰幼兒(詳本院卷第55頁筆錄、本院卷第84頁稽查照片),據原告於稽查當時陳述:正在跑流程立案中,交給 黃來發 事務所處理中(詳本院卷第83頁稽查紀錄表)。⑴106年7月6日被告以府社婦字第1060099364號函通知原告
:台端於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惟經查獲收托嬰幼兒14名,涉及違反兒少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5至86頁)。
⑵106年7月17日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收托嬰幼兒8名,
臨時育嬰6名,且近日取消臨時育嬰。原告係以申請設立合法托嬰中心為目標,遭查獲時(臨時育嬰6名)是為善用上開空間,作為原告內部人員及社會民眾〈敦親睦鄰〉,提供休憩場所,作為哺乳、育嬰及照護之用途,造成誤解,請求免依兒少法第105條第1項論處(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⑶106年7月21日被告以原處分(106年7月21日府社婦字第
1060107996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⑷106年8月18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91至
98頁),經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02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6年11月10日,被告以府社婦字第1060162240號函,就原告以位於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申請(106年9月29日)設立「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嬰中心」案,經審符合規定,准予設立並核發立案證書。(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
(三)經查,原告早於104年11月間,即於新竹市○○路○段○○○號,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立「愛兒堡國際音樂托嬰中心」並於登記設立後半年期間即招收滿額(36名嬰幼兒),因此對於申請設立「托嬰中心」程序及相關法令,並無不明處。次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被查獲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本件新竹市○○路○○號O樓收托3名幼兒,並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在案詳如上述,故原告對「居家式托育」相關程序及法令亦十分清楚。再查,依據106年7月4日被告至新竹市○○路○○號O樓稽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招牌為「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嬰中心」(即市招為「托嬰中心」非居家式托育),當日查獲收托14名嬰幼兒(均未滿2歲),且原告亦自承(有關設立「托嬰中心」)正在跑流程立案中,交給黃來發事務所處理中等語。核亦與於原告訴願書中陳稱:……於本市○○路○○號O樓及O樓(以下稱該籌設處)積極投入人力物力,擬以高規格安全設備及專業托育軟硬體設施,申請設立為合法托嬰中心,符合貴府核可函……。為有效活化資產,該處所設立為合法托嬰中心前,先於106年3月13日已向貴府申請登記為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在案,證書字號:府社婦字第1060045951號、府社婦字第1060045952號、府社婦字第10600658121號、府社婦字第1060065812號,函核准登記在案,現收托嬰兒8名。嗣經貴府106年7月6日稽查結果,發現該籌設處除收托嬰兒8名外,另有臨時育嬰6名(並非受托育嬰),遂於……。等語相符,因此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並獲核准設立「托嬰中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辦理托嬰中心及收托14名嬰幼兒等事實,業經證明。
(四)原告雖主張在本件被查獲址即新竹市○○路○○號O樓,係以合法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在案之四位人員,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並依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同一處所即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各自受第三人托育嬰幼兒4人合計8人,至另外6名則屬員工、鄰居之臨時育嬰(並非受托育嬰),故本件原告收托嬰兒並未超額且未違法,縱認違法,亦不能依兒少法第105條第1項裁處云云。然查:
1、如上述,原告於被告本件裁處後,於106年9月29日,以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向被告申請設立「愛兒堡七星級國際音樂托嬰中心」案,並經獲被告審核准予設立並核發立案證書詳如上述,另參照前述理由(三)事證,因此原告主張未違反兒少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兒少法第105條第1項裁處違法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⑴本件如上述,被告於106年7月4日係至新竹市○○路○○號
O樓稽查,並發現該址(1樓)發現收托有14名嬰幼兒;而原告所稱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參照前述邱瑞凌等4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及被告核准函(詳前述理由(二)2),則是係分別登記於新竹市○○路○○號O樓及「O樓」,本不相同。
⑵又本件在新竹市○○路○○號O樓(一場所)稽查發現收托
14名嬰幼兒;核與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瑞凌等4人分別經被告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每一場所4人;而本件新竹市○○路○○號O樓、O樓,為「二個場所」,合計可收托嬰幼兒計「8」名,亦不相符。
⑶再查,被告核准訴外人邱瑞凌等4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皆有明確記載服務登記處所地址(關東路56號1樓或2樓),並無可混用不同場所(1、2樓)提供居家服務。又參照前揭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托育人員2人以上,「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兒童至多4人」),核亦無原告前所稱「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人,合計8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規不符,自有誤解而不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6名臨時育嬰僅係提供內部員工及民眾自行哺
乳、育嬰及照護用途;然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論是內部員工子女或是為敦親睦鄰所提供臨時育嬰,皆亦應納入其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此參照被告核准邱瑞凌等4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及被告核准函即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有6名托育之兒童屬臨時育嬰,僅係提供內部員工及民眾自行哺乳、育嬰及照護用途,不應計入人數云云,對法令亦有誤解,顯無足採。
⑸末查,本件新竹市○○路○○號(原告主張籌設處)於稽查
當日已懸掛「愛兒堡七星級國際托嬰中心」之招牌,並據此對外招生(原告自承至少收托8名嬰幼兒),而本件稽查現場發現收托14名嬰幼兒,遠已超過居家托育服務可收托4名之規定,且逾「托嬰中心」最低員額5名。
⑹綜上,原告本件核自屬違反兒少法第82條第1項,應依同
法第105條第1項裁處,原告前揭主張本件僅屬居家式托育服務,未違法或至多僅認定原告超收居家式托育名額云云,核無足採。
3、原告主張因申請設立本件托嬰中心,因被告工務處遲延故在被告核准前於新竹市○○路○○號O樓、O樓辦理「居家式托育」等語,然參照前述原告有關本件在系爭查獲址辦理「居家式托育」等主張並不足採,且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間,即於新竹市○○路○段○○○號經核准設立「愛兒堡國際音樂托嬰中心」,因此對於設立托嬰中心之法令規定十分清楚,上址又經前處分裁罰,原告對「居家式托育」法令更不能諉為不知。因此本件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至少有間接故意等語,亦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在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收托嬰幼童8人,臨時育嬰6人,且原告於行為時尚未經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即從事托育服務,違反兒少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並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