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呂建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針筒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0日19時5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福德坑橋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38公克、驗餘毛重0.9776公克)、針頭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建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毒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26頁),又被告經警於106年12月20日20時45分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0-32頁),又自被告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驗餘毛重1.26公克)、晶體1包(毛重0.9838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毛重
0.9776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6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毒偵字卷第38、43-4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然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6年起已有10年未有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迄至今年方於短期間內2度(包含本案)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起訴,可見其先前改過遷善及戒毒之功亦非毫無所成,又其於本案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先前從事板模工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頁),一次施用複數種類毒品之犯罪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有其據,然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狀況,認被告非無悔改及自行戒斷毒癮之可能,本案應予被告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啟自新,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驗餘毛重1.2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晶體1包(毛重0.9838公克,取樣
0.0062公克,驗餘毛重0.97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針頭,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