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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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0月28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楊光華在屏東縣○○鄉○○村○○路與玉泉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60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證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
8至1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仔」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宏仔」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6月6日枋警偵字第10730937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