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向友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56公克、1.46公克)。嗣潘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盧興中 ,於105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振興路口,遇警盤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至不知情盧興中(盧興中因本件持有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包包內,乘盧員下車之際,駕該車逃逸,警徵得盧興中同意,在其包包內搜得潘志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另案被告盧興中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業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153公克、3.2836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且為被告為事實1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院於105年11月2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向友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56公克、1.46公克)。嗣潘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興中,於105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振興路口,遇警盤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至不知情盧興中(盧興中因本件持有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包包內,乘盧員下車之際,駕該車逃逸,警徵得盧興中同意,在其包包內搜得潘志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場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志明自白,(二)另案被告盧興中供述,(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四)現場相片11張,(五)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