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相對人 阮氏玉 (NGUYENTHINGOC)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聲字第330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3,5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對於停止執行事件並無管轄權,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03年12月30日撤銷原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第1項,並裁定移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以,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即發生提存錯誤之情事,爰聲請本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返還73,584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0號、103年存字第6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提存當時,顯有因錯誤而為提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73,584元部份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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