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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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埜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埜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埜閤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自助餐店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