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潤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潤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車牌0面後,」補充「明知上開車牌係經變造,」,且證據欄「照片14張」更正為「照片12張」,並補充「被害人 王嘉源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潤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8895-R2號車牌0面,係經變造成8895-P2號車牌0面後,仍為一己之私,於其所有之車輛懸掛經變造之上開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正確性、被害人之權益,要屬不該,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以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為本件行使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罪,並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為被告向綽號「 阿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借得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復為被害人所有,並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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