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新宏 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靜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魏新宏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呈現重度失能,屬心神喪失之狀態,請委託醫院為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云云。
(二)惟查:被告是否因失能而心神喪失,業經被告之配偶李靜修,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所謂之禁治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李靜修為被告之監護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鑑定,認被告經診斷有輕度至中度之心智缺陷,目前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可以流暢溝通與表達意願,其短期記憶力與時間定向感受損,可能輕微或中度影響判斷力。而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部分障礙,必要時可在他人輔助監督下處理財產,且此次被告測驗結果,比2年前進步,由上述過程顯見,被告目前雖屬於輕度失智症,心智障礙回復之可能性,屬於部分回復可能性略高,因而駁回李靜修對被告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7日,102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正背面)。是被告並未達於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以被告呈現重度失智之狀態。惟該報告依被告自行至國泰醫院診斷,請求醫師開立,非法院囑託鑑定。且國泰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載明因「個案精神不濟,與未開口說話,不排除低估部分能力」,有該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該報告尚不足為被告心神喪失停止審判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有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認知功能有缺損,可以溝通與表達意願,但其短期記憶力與定向感受損,可能影響其判斷力,處理自己財產能力有障礙,僅能在他人輔助監督下處理財產。被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李靜修為被告之輔助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19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惟依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院已通知得為被告輔助人,且為民事法院選任被告之輔助人之被告配偶李靜修陪同被告到場。但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自仍得進行審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新宏具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
246、246-1、246-2、247、251號○○○區○○段○○段378、379、380、381、499、501地號等土地,均係我所購買的,係我所有並非姊姊 黃魏 月秋、姊夫 黃坤貴 借用我名義登記,我有處分權,何來背信云云。
(二)經查:
1.本件土地登記及處分情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號○○○區○○段○○段378、379、380、381、
499、50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他卷第50頁至第62頁)。又上○○○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501、501-1、501-2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卷外造冊第2冊第259頁、第245頁、第233頁)。而被告於於92年10月31日,分別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 王富鐶 、王寶昭、 蘇穀勝 ;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2400之164持分土地與蘇穀勝;於92年11月11日、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新台幣(下同)7081萬3249元、158萬9692元。於92年11月17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0之836持分土地與羅東源,於92年1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810萬3557元。於98年間,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均各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於98年12月17日,透過土地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方式,得款7279萬18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靜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第125頁)。
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146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
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2.本件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
(1)告訴人黃 魏月秋 證述:上開土地係其與配偶黃坤貴於54年間自 向土 所購得,當時借用弟弟即被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見偵卷第41頁)。黃魏秋月並提出其保管購買土地之原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他卷第6頁)。另證人 陳武生 (其母改嫁予向土,自動由向土所撫養,惟未辦收養手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港的土地,是我父親向土與黃坤貴一起購買,當時有3分之1過戶給向土,其他的有部分過戶給黃坤貴小舅子即被告魏新宏。土地資料都在黃坤貴這邊,我曾問過黃坤貴為何要過給魏新宏,黃坤貴說因為他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怕人家說自肥等語(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另證人即黃坤貴之女 黃春寶黃春芬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父親說過買土地是登記魏新宏名字,因為小時候到向 土伯 家玩,父親指著一塊墳墓地告訴我土地買下來,所以印象深刻。小時候伊父母就跟我說跟向土買的地,因為父親在地政事務所上班,處理事情不方便,就用大舅(即被告魏新宏)的名字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29頁背面)。衡以證人陳武生與被告、告訴人姊弟間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2)告訴人 黃魏月秋 既可提出本件土地最初取得來源之契約書,並提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偵卷第43頁),證明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其未購買本件土地,何以能持有原始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反而未能持有原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當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擅自處分,此符合一般之事實及情理。而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代理人 魏大鈞 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之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函所附98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55頁至第61頁)。是若被告真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未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且其明知權狀在其姊黃魏月秋之處,設如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其要出售處分土地時,理當向其姊黃魏月秋索回權狀正本,何須另虛構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辦理補發。被告應非真正買受土地之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才心虛不敢向其姊黃魏月秋索討權狀正本。
(3)至被告具狀辯稱:土地係透過姊夫黃坤貴買的,故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且黃坤貴曾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對借名登記竟未為任何預防措施,顯違常情;而黃坤貴於61年即退休,迄其72年間死亡止,何以未要求將土地過戶;自78年起至100年間止,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土地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願繳納地價稅;其姊黃魏月秋稱找不到被告,無法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核:被告縱透過黃坤貴買土地,黃坤貴經手土地所有權狀,但仍應將之交付被告,何以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亦不向黃坤貴索取,並虛構遺失申請補發。另關於本件土地之地價稅,57年下期、58年上期、61年上下期、62年上下期、63年下期、64年上下期、65年上下期、66年上下期、67年上下期、68年上下期、69年上期、70年下期、71年上下期、73年全年、78年全年、83年全年,均由黃魏月秋繳納,有其提出之地價稅單正本24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足證黃坤貴等若非購買土地用被告名義登記,何以自購買時起至78年、83年(被告自承自78年後才繳地價稅),何以要替他人繳納地價稅。至其後部分地價稅由被告繳納,告訴人稱係找不到被告拿稅單所致。且依證人黃坤貴之女黃春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找被告去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所以才想說寄掛號信給被告,因為掛號信要本人才收的到,後來回執聯有收到,表示被告有收到,但後來去找被告還是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地價稅繳款書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僅有名義人始可聲請補發,告訴人因未能取得繳款書而未能繳納,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其後,即有借此而為侵吞土地之借口,不因被告有繳納部分地價稅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黃坤貴、黃魏月秋為避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擅自處分不動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加以預防。即令黃坤貴於61年間退休,且黃坤貴於68、69年間透過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出售部分土地,是對於黃魏月秋及黃坤貴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未料知會遭自己之親弟弟即被告擅自處分,因而認有將土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之立即必要。另證人黃春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2年間本來想辦理過戶回來,但因為被告拜託母親晚點過戶,母親為協助被告生意,故等跟被告講好再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亦不違情理。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出售前開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或透過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與買受人,並獲取價款,所為顯已違背受託任務,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圖取自己不法利益。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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