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坑路108-17號對面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該便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品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瑞傳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陳品文所騎乘之機車,在大坑路南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致陳品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右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黃瑞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黃瑞傳固不否認有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品文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是準備要左轉,還沒開始左轉,是告訴人騎到我的車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坑路108-17號對面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該便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大坑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右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雖據被告辯述如上,然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警方人員在事故現場對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當時並未向警方人員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機車行駛至其車道所致(見警卷第
15、16頁)。而倘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告訴人將機車駛入被告車道」即屬被告是否應負本件肇事責任至為重要之事項,按理被告應無可能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隻字未提,則由此情以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是倒在大坑路南向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形成之刮地痕,其起迄位置亦均係在大坑路南向車道上(見警卷第9、22、23頁),由此可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即應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坑路南向車道,而非被告原本所行駛之大坑路北向車道。被告就此雖另辯稱:我機車是左側被撞到,若當時我已經左轉,發生撞擊的位置應該是機車右側而非左側,且擦撞後我的車頭會轉向左側而非右側,至於我機車最後倒在告訴人的車道上,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我一直抓著把手才會這樣云云,並提出其機車左側受損之相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
1、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看到被告在路口準備左轉,等
我機車前半部通過路口時,突然感到左側後方被撞,然後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被告機車於事故後係倒在大坑路南向車道較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係於告訴人將要通過上開路口,而被告則甫開始左轉、尚未將車頭轉正而橫越大坑路之際所發生,在此情形下,被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乃屬合理,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實。
2、依據本件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22至25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機車均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嚴重撞擊痕跡,可知當時雙方擦撞力道非大;又機車之騎乘方式,乃係以雙手控制機車把手以決定車頭方向,因此,在雙方擦撞力道非大、不致使騎乘者完全無法控制之情形下,於機車倒地前,會因騎乘者於擦撞後之瞬間反應、操作,使車頭在倒地時向左或向右轉,並無一定規則可循,是無從以被告機車車頭於倒地時轉向何側,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
3、依據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所述,
均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警卷第2、16頁),而觀諸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則分別陳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幾公里、50公里(見警卷第18、7頁),可知告訴人車速遠較被告車速為快。倘若本件事故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從大坑路南向車道向左偏駛進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機車所致,在雙方車輛大小相仿(此可參見上開現場蒐證相片),告訴人車速遠較被告為快、產生之動能遠大於被告之狀況下,於雙方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機車應會受告訴人機車向左衝擊動能之作用,更朝向大坑路北向車道之外側倒下,豈會如被告所辯,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對向之大坑路南向車道倒下?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物理法則,無可採認。
4、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開始左轉之際,未禮讓正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完全通過,以致雙方機車在大坑路南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甚至推稱是告訴人行駛至其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認知條件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復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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