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固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不同,然其前案執行既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處遇,猶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 郭義賢 (下稱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告追究,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900元,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5號被告謝旻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搭乘郭義賢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過程中因自言自語、飲酒及抽菸,經勸阻無效,郭義賢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撥打電話報案,謝旻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義賢下車報案時,竊取郭義賢置放在駕駛座置物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500元鈔票1張及100元鈔票14張,已發還郭義賢),得手後步行往岡山方向逃逸,後經警到場逮捕謝旻諺,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旻諺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計程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僅限於供僱用之人運輸之用,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6年10月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