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柒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蔡孟岐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35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著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⒉查被告蔡孟岐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商
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5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7片及其光碟封面或其經機器播放後顯示之商標圖樣,確係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復有鑑識報告書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3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
7片即為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於採得科主義,亦即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倘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參照)。
⒉扣案「鋼彈無双」光碟1片,無法讀取光碟內容,而其光碟
封面亦無仿冒商標圖樣,有鑑識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無從認定其確屬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物;又其餘扣案光碟27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對此部分為實體上認定,此部分乃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綜上,其餘扣案光碟28片,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被告復供明扣案光碟均係其友人託售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要不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真三國無双5│壹片│├──┼────────────────┼──┤│2│真三國無双MULTIRAIDSPECIAL│壹片│├──┼────────────────┼──┤│3│無双OROCHI魔王再臨│壹片│├──┼────────────────┼──┤│4│鋼彈無双2│壹片│├──┼────────────────┼──┤│5│鋼彈無双3│壹片│├──┼────────────────┼──┤│6│忍者外傳3│壹片│├──┼────────────────┼──┤│7│生死格鬥5│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