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持續以電話方式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告高明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7、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8日,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湯旭李 (涉嫌賭博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賭客選定1個號碼為「坐車」、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撥打湯旭李前揭電話或至上址現場下注簽賭,賭客如簽中「坐車」、「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2萬800元、5,200元、5萬,3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雪 」贏得,湯旭李則以每支牌支抽取4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湯旭李所經營之上開處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明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湯旭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表。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多次簽注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