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天下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林哲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50之
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聖基於在公眾場合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起,自 蔡政倫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處取得「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網路進出使用之上開簽賭網站投注簽賭,項目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賭注,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11日,查獲蔡政倫涉嫌賭博,經勘查蔡政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絡人資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蔡政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佐,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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