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月12日14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2月14日」、第4行「KE6230」之記載更正為「KE6290」、第9行「 張哲弘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哲泓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銓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陳志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底起至104月12日14日止,多次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所,以電腦設備連線可供公眾進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in58888.com),輸入帳號KE6230及密碼ww970728登錄後,與該簽賭網站對賭美國職業籃球賽。其賭博方式係由陳志銓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弘,另案由警方調查中),以1比1方式換取點數,再以美國職業籃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得分及讓分結果計算,如押中該簽賭網站所開賭盤,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陳志銓並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作押中賭盤時領取彩金之結帳匯款帳戶。嗣因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陳志銓於104年12月16日9時16分許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簽賭網站賭博列印畫面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2月1日至3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從而,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