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下午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17│度毒偵字第7657│││號(聲請書誤載│號│││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院││││為「新北地院」│││││,應予更正)│││├──┼───────┼───────┤│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請書│6243號││││誤載為「104年│││││度簡字第6243號│││││」,應予更正)│││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13日│105年1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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