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蔡宗桂 相對人大林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12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84,
89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