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劉如潔 訴訟代理人 林聖育 被上訴人 翁木霖 訴訟代理人 翁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按月向被上訴人之姊購買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嗣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薪資帳戶即設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721元繳納保費,共62期,計168,702元,此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消費借貸款項,然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6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4月16日結婚,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無故離家,被上訴人頗感無奈,雙方遂於10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其後,被上訴人收受本院家事法庭否認子女案件之通知,始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且生下一女,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知情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經該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則因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則,被上訴人因彼時欲繳納保費,遂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帳戶作為保險公司扣款之用,金額均於每期到期前以現金交付如數保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無代墊款項情形,被上訴人之家人亦數次目睹被上訴人交付如數現金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每月尚有信用卡卡債待償,實無多餘資金為被上訴人繳付保費,更徵每月保費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現金繳納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
(一)兩造本為夫妻,前於94年4月16日結婚,於10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被上訴人前項收受本院家事法庭否認子女案件之通知,始知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林聖育同居,並生下一女,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裁定上訴人所生之女非被上訴人婚生子女。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通姦罪。
(三)被上訴人前向安泰人壽(嗣改名為富邦人壽)投保「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以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系爭保險保費,共計繳納168,702元(見原審卷第11至31、42至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先前由系爭帳戶按月繳納系爭保險保費168,702元,實係被上訴人對其之消費借貸款項,爰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保費款項,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由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之保費,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由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於何時締結何等消費借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及原審職權調閱臺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富邦人壽關於保戶翁木霖(即被上訴人)保險資料、要保書、繳費明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2至70頁),僅徵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保費,係按月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動轉帳扣款繳納,且共計繳納金額為168,702元等事實,至按月自動轉帳扣款之款項,究竟因何等原因關係而轉帳扣款,並不可考,而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雙方先前既為夫妻關係,同財共食,家用財產互有支出,實所難免,實無法逕由前開自動扣款事實,即論兩造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除應舉證金錢扣款事實外,更應舉證款項係本諸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憑消費借貸事實,其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扣款總額,即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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