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頴(原名:林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姵頴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燈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41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頁至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至4、6、18至20、22、24、
32、51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偵訊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3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會計人員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白色香菸1支,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761公克,餘重0.6649公克,固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諭知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