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且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9年3月14日,然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