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乙○○
30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向相對人於95年4月3日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於清償期即95年11月2日屆至仍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0件。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於95年4月1日設定,而抗告人借款2000萬元之日期為95年4月3日,抵押權成立之時既無債權存在,從形式觀察系爭抵押權設定根本無效。再者,全卷未見任何借據,也未見任何清償日之約定或記載,從形式上根本看不出有相對人所述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審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0件、債權會算金額協議公證書1件,以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查系爭抵押物於95年4月4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4月1日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屬無效之設定云云,因與上開謄本資料不符,委無足採。又相對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債權會算協議公證書,已足以釋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抗告人否認借款債權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之爭執,應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㈡依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