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林劉濠
被   告  陳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6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
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並經本院將上開
追加訴之聲明狀送被告答辯,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再轉讓如附表編號01所
示支票與原告之廠商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
公司)以給付貨款。惟經原告及新嘉凱公司遵期分別於105
年6月30日、同年11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均為台灣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嗣後新嘉凱公司更將如附表編
號01所示之支票退還與原告以退還貨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系爭支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均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439元
,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01│PG0000000│111,968元│105年6月30日│
├──┼─────┼─────┼───────┤
│02│PG0000000│232,471元│105年8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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