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思良
訴訟代理人  黃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原告締結VI
SA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如未依系爭契約繳款,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則應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4
日起已積欠應付帳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22元,扣
除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76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
受償之手續費2,51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逾期滯納
金2,400元,並扣除相關費用154元,共計本金為164,089
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乙節不爭執,惟
被告就借貸金額多寡及如何借款還款並不清楚;而被告目前
經濟能力不佳且中風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系爭契約
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自96年1月4日至96年8月4日之月
結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民事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第41
頁至6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渠所親簽,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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