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標的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3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並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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