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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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友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偵卷第4、15-16頁)。
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詳本院卷)。
㈢、被告王友俊於警詢並未坦白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107年12月等語(偵卷第7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5-16頁),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在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友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見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部分係與本案罪名相同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案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半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不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 王友俊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殘刑10月17日。又(一)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7日時17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友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